第一,需要使“个人”这一概念更加多元化,包含更多不同的概念。因此,应该放弃追求所谓“相同的权利”,而应主张增加“不同的权利”“即便不同也不会招致歧视的权利”。第二,将个人所享有的公民权的人为性和契约性明确展现出来。既然是人为的契约,那它就不是宿命,是可以改变的。并且通过交涉,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也是可以改变的。权利义务的关系倘若不存在互惠性,就可以放弃或拒绝。其中,通过出生而缔结的非选择性契约,在期满之时,可以选择再次缔结。第三,让公民权以部分性和限定性为前提。公民权并非与国家的总括性契约。归属于某个国家既不是命运也不是绝对的。倘若没有这种总括性的归属,成员身份的绝对排他性就不会成立,部分归属和多重归属也因此成为可能。